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偵查時雖曾因傳喚不到而遭通緝,然此係因被告並未住於戶籍地,無法收受傳票致未到庭應訊,且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待扶養,則被告更無可能棄母獨自逃亡之舉,是被告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本案相關證人皆已於第一審審理程序時進行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物亦已扣押,被告亦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亦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是本件被告並無串供、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致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時經通緝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與共犯間復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所犯上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辯偵查時係因未住居於戶籍地無法收受傳票始遭通緝,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綦詳,亦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云云,衡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本院認除應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仍須繼續羈押,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