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信(原名陳宏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晚間6時後某時
」補充為「於110年6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14時30分許間之某時」。
㈡理由補充:「被告陳有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有本案機車的鑰匙,我與告訴人 廖禕齡 離婚前,機車就有故障,我跟告訴人說好要把機車騎去修理云云。惟查,被告空言泛稱其有備份鑰匙及曾向告訴人告知欲騎本案機車修理等節,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將本案騎車駛離後,並未將本案機車駛回原停放處所,顯有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之意,並非單純代為修理機車。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告訴人不接電話,即擅自將機車騎走云云,益徵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將本案機車駛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又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被告陳有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晚間6時後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3巷口,以持備用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廖禕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廖禕齡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禕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禕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