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 田茗潔 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春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田茗潔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於裁定不予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總計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新臺幣(下同)126,150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9
年12月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0年7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1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復對於前開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並更正附表金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6,150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126,15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上開消債職聲免裁定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登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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