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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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美珠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共計3萬1,000元」記載之後補充「信用卡、證件等物」。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與 黃建志 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等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手機1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其竊得之告訴人信用卡、證件,均
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則上開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上開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被告楊美珠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珠與黃建志(業經本署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 謝少辰 放置於車牌號碼M**-**35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及車廂內之皮夾(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皮夾價值2萬元、皮夾內含1,000元現金,共計3萬1,000元),嗣經謝少辰於111年8月10時11時5分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少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少辰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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