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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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朱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朱却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朱却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甫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電線1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52號被告陳朱却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趁工地無人看管之際,從工地大門縫隙鑽入工地後,徒手竊取 詹鎵瑋 管領之工地內14平方、灰色、4芯長度100多公尺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4,700元】1捆得手後離去,嗣將竊得電線送往 黃馨慧 之佑倉環保資源回收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變賣換現,經黃馨慧可疑為贓物拒絕收購,陳朱卻再帶往他處銷贓。
二、案經詹鎵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鎵瑋警詢指訴、證人黃馨慧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竊得電線1捆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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