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6號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邱亭維 相對人 王晟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重簡字第634號、112年度重聲字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經另案取得民事勝訴判決(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04號),執有強制執行權利,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00號裁定本票債權,不屬於同一案件,非同一原因事實,也不存在尋求和潤公司共同偽造本票的理由。抗告人經數次強制執行,均未對相對人取得任何執行所得金額。本件應由鈞院管轄,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查,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觀諸非訟事件法原第101條修正為同法第195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該條文除條次變更外,就第1項部分因逾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期間起訴者,與逾訴訟法上所定不變期間之效果有別;且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自行決定,無法強制,故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並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則僅略作文字修正,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㈡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所稱之「
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亦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準此,倘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非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者,該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認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中,㈠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尋求和潤公司共同偽造之本票,由和潤
公司取得本票裁定,爰起訴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00號裁定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8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已據相對人於起訴狀載明。而系爭本票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和潤公司係執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聲請本票裁定一節,亦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00號本票裁定案卷可稽,並有本票裁定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且相對人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執字第28454號裁定應停止執行、抗告人應返還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㈡就相對人另聲請停止執行部分(112年度重聲字第68號),依
照前開說明,亦屬專屬管轄,亦應一併移送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已經另案取得民事勝訴判決(本院1
10年度重簡字第204號),執有強制執行權利云云,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關,並不影響有關本件訴訟管轄之認定。
㈣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裁定移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王士珮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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