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IYOGAPERDANA(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NIYOGAPERDANA(以下簡稱 多尼 )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即屋主 史金花 之同意,以由防火巷攀爬至2樓並踰越未上鎖廁所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史金花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內,並沿2樓樓梯欲前往
3樓頂陽台之際,隨即為被害人史金花發覺,並通知其孫子即告訴人 林鈺翰 及及友人 吳承恩 至樓梯間查看。被告多尼為避免被逮捕,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於樓梯間之鐵製曬衣架揮擊告訴人林鈺翰,再以腳踹告訴人林鈺翰,致告訴人林鈺翰倒地後撞倒梯旁瓷甕,腳部遭碎片割傷而受有右側足底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多尼趁隙逃至住處1樓門口時,遭告訴人林鈺翰及友人吳承恩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查獲,因認被告多尼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多尼所為前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史金花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告訴等情,有其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足稽(第13至15、61至63頁),此外,被害人史金花亦未具狀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是以被告多尼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部分顯未經被害人史金花提出告訴據以請求訴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次查告訴人林鈺翰告訴被告多尼傷害案件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鈺翰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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