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告劉○○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被告廖○○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新地字第○○號收件,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記,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廖○○(已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死亡)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廖○○婚後所購買,廖○○死亡後,原告依民法規定,本得就系爭房地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之權利。被告乃廖○○胞弟廖○○之女,竟利用原告於中國大陸尚未返台之際,偽造假買賣契約書,於103年12月24日擅自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此舉已侵害原告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廖○○所有。
二、被告則以:廖○○係因罹患肺腺癌治療無效而死亡,此非突發性意外事故,廖○○於過世前,即因考量被告與其關係親近且常有互動,原告本身有退休俸保障生活無虞,原告之女 劉佛蘭 非其親生,且有諸多資產足以維生,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既係基於廖○○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原告自無由基於繼承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為相關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係原告配偶廖○○所有,於103年12月24日移轉所有權過戶登記給被告。
2.印鑑證明係於103年11月13日申請,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簽章)為「廖○○」,係由廖○○前往申請。
3.廖○○於103年11月25日因罹患肺腺癌治療無效而過世。
(二)爭執事項:
1.廖○○生前是否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
2.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廖○○所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廖○○生前是否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
1.系爭房地係原告配偶廖○○所有,於103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侄女即被告,然廖○○前於103年11月25日已死亡,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於103年11月13日申請,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簽章)為「廖○○」,由廖○○之妹廖○○前往申請,廖○○並未表明代理人身分,逕以廖○○之身分證、印鑑交予承辦人直接申請印鑑證明,此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0日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函所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可稽(雄調卷第5、7-10頁、本院卷第15-31、85-86頁),並經證人廖○○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7、1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廖○○既陳稱獲得廖○○同意授權辦理,卻未由廖○○出具委任授權書,逕以廖○○名義辦理印鑑證明,所為顯與常理有違,已難認為真實。
2.另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趙妙敦 證稱:我從來都沒有看過廖○○本人,照理說必須要看到本人,確定有要移轉,但是被告稱廖○○在住院生病不舒服,但意識是清醒的,所有資料都是被告拿給我,我代為書寫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一來不知道印鑑證明的來源,二來也沒有廖○○本人親自授權,基於保護自己的立場,所以才請被告自己去送件。買賣契約書上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17日即我收到雙方證件的當日或隔日等語(本院卷第96、98-100、104頁)。而廖○○於103年10月、11月間在高醫住院期間之意識清楚,亦為證人廖○○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並有高醫105年3月4日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9頁,病歷置卷後);參以被告提出廖○○親自書寫授權書,抗辯廖○○要求被告壽險解約手續將款項轉存被告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8、167頁),則廖○○就金額較低之壽險解約手續尚自行出具授權書,就擬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印鑑證明,何以廖○○需自行以廖○○名義申請,而未要求由廖○○出具授權書,足徵被告所辯,顯難認為真實。
3.再者,證人廖○○亦證稱:原告與廖○○感情非常深厚,103年以前,廖○○未生病前,其二人係同住在系爭房地;廖○○的所有存款扣除醫療費等費用,還剩幾百萬,是姊姊要贈與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6、110、114頁);被告復自陳廖○○生前已先為被告購買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房地贈與被告(本院卷第72背面、118頁),則廖○○既與原告夫妻情深,且之前已贈與被告房地、存款數百萬元已全數贈與廖○○,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任由原告未能獲得任何房地或財產以致無法在臺灣安老終身,亦顯與常理有違,不能認為真實,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女劉佛蘭向被告稱,「再說了 元芬 既把房給妳,又知妳困難就該讓妳沒壓力的情況下接收這棟房,理應由她所留下的錢支付過戶費,往後就是你們的事」、「這套房妳收的下手嗎?妳不覺得大姑媽做的過了嗎?」、「收回這房是大姑爹的意思,要住屬於自己的房,也請妳不要違背」等語,可證廖○○係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語,並提出WECHAT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62-165頁),惟因劉佛蘭並非本件被告抗辯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或在場人,自難以劉佛蘭先前主觀認被告所稱贈與為真實,而為上開對話,即佐證廖○○有贈與被告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5.綜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廖○○與被告有何達成贈與或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廖○○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廖○○所有,有無理由?被告既未能證明與廖○○就系爭房地有買賣或贈與關係存在之事實。本件被告與廖○○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或贈與之移轉契約不存在,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即不生移轉效力,系爭房地應為廖○○所有,其死亡後即屬遺產,由原告與兄弟姊妹(廖○○未有子女)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屬妨害原告及繼承人之所有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聲明「回復登記為廖○○所有」,然因廖○○已死亡,與民法第6條規定有違,況被告移轉登記時廖○○已死亡,權利義務關係已由繼承人承受,亦難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廖○○所有,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偵查卷,因被告之父廖○○在本院稱不想害到被告,所以行使拒絕證言權(本院卷第116頁),然廖○○有陪同廖○○一同去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可證廖○○要贈與被告,故其在本院所述不實(本院卷第149頁)。惟被告亦稱廖○○並未在偵查中證述廖○○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本院卷第149頁),已難認調卷得知廖○○之證詞,可佐證被告所抗辯贈與之情。又被告因原告否認上揭壽險解約授權書(本院卷第167頁),非廖○○字跡,故要送鑑定(本院卷第151頁),然本院既以被告所抗辯授權書為真正而為上開論述,已無調查被告所稱授權書為真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再次訊問證人廖○○作證(本院卷第182頁),因證人廖○○為被告之父,既經本院通知到庭並拒絕作證,已難認有再次訊問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洪培睿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號│系爭房地│權利範圍│面積(㎡)││││││├──┼───────────────┼─────┼─────┤│1.│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480│14968│││地號土地│││├──┼───────────────┼─────┼─────┤│2.│同段○○建號建物│全部│70.89│││(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2號)│││└──┴───────────────┴─────┴─────┘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