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睿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睿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睿騏明知其原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提供給友人 彭鎮祥 使用,梁睿騏於民國104年6月13日偕同彭鎮祥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號「全家通信行」,辦理攜碼轉約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仍交給彭鎮祥繼續使用上開門號,門號電信費用由彭鎮祥負責繳納,且明知其偕同彭鎮祥於104年6月18日,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號「遠傳電信服務中心」,由梁睿騏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係將門號提供給彭鎮祥使用,亦由彭鎮祥負責繳納電信費用,因彭鎮祥自104年9、10月起未繳納前揭門號電信費用,致梁睿騏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催繳,詎梁睿騏竟於104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向該所承辦員警誣告遭人冒用名義申辦上開門號,未指定犯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為警調查後發現係梁睿騏本人申辦上開門號,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梁睿騏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9月9日確定,並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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