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政緯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簡OO」之署名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施政緯與簡OO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趁簡OO未注意之際,擅自取走簡OO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億珠寶銀樓」內,持上開簡OO所有之信用卡3張,假冒簡OO之名義,向「金億珠寶銀樓」職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而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金項鍊(共計3條),並在各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簡OO」之署名各1枚,表示係簡OO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金億珠寶銀樓」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予「金億珠寶銀樓」職員而行使之,致使「金億珠寶銀樓」職員誤認係簡OO本人持卡消費,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項鍊(共計3條)商品予施政緯,足生損害於簡OO、「金億珠寶銀樓」及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簡OO接獲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發送之消費簡訊通知,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簡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政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各1份、告訴人手機簡訊通知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14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台上字第2550號、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簡OO」署名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簡OO仍持續繳納被盜刷之卡費,故係侵害簡OO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加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4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盜用其女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影響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盜刷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事實欄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3紙,業經被告交付予「金億珠寶銀樓」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各在上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簡OO」署名共計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使用之信用卡│消費方式│金額│││(民國)│││(新臺幣)│├──┼──────┼──────────┼────────┼─────┤│1│103年10月19│花旗銀行(卡號:│購買金項鍊1條,│35,000元│││日17時59分│0000000000000000)│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簡OO」之署││││││名1枚。││├──┼──────┼──────────┼────────┼─────┤│2│103年10月19│國泰世華銀行(卡號:│購買金項鍊1條,│35,000元│││日18時2分│0000000000000000)│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簡OO」之署││││││名1枚。││├──┼──────┼──────────┼────────┼─────┤│3│103年10月19│花旗銀行(卡號:│購買金項鍊1條,│35,000元│││日18時4分│0000000000000000)│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簡OO」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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