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毅
林玉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毅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載配偶即被告林玉清及幼兒,至新竹市○○路○○○號巨城百貨公司地下4樓逆向行駛至D33停車區,見D33柱子右側停車格所停放之車輛將離場,遂將其自小客車停在該停車格前等待,詎在此之前,訴外人 魏凡凱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配偶即告訴人 江淑賢 及3個子女得知上開停車格所停放之車輛將離場,告訴人已先下車至該停車格後方等待,魏凡凱隨後亦駛至在該停車格對向之車道等待,魏凡凱見被告曾志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住欲離場之車輛,遂告知被告曾志毅:其已與欲離場車輛之車主講好要停該停車格,且其太太在該停車格後面等等語。詎被告曾志毅認其較魏凡凱先到達該停車格,且不認同告訴人以人佔車位,明知告訴人站在該停車位內,且其車輛有倒車雷達及倒車顯影功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執意倒車進入該停車格,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約6X6公分、左膝挫傷約6X6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因遭撞擊,遂以手拍打被告曾志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示意停車,而被告曾志毅將車輛停妥後,告訴人至駕駛座左前方與被告曾志毅理論,被告林玉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罵稱:「操你媽的」、「幹你娘」,並比中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足以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曾志毅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林玉清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曾志毅、林玉清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曾志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林玉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 第四庭 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