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5月21日9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查獲被告林文賓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林文賓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上,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文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被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5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337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362公克(淨重)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22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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