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奕森被告陳智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奕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監事錄影設備」等語,更正為「監視錄影設備」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奕森、陳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持磚塊砸毀告訴人 王立權 所有監視錄影設備之鏡頭,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考量被告陳智偉犯後曾交付被告蕭奕森新臺幣1萬元,要求被告蕭奕森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業據被告陳智偉、蕭奕森陳稱在卷(詳偵卷第21頁正面、第23頁反面),及被告陳智偉一再表示要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經本院定期調解後,因被告蕭奕森、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有被告陳智偉所提出之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第29頁、第30頁),實難將被告陳智偉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全部歸咎於被告陳智偉,兼衡遭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動機與被告陳智偉、蕭奕森分別為大學在學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卷第3頁、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犯罪時所用之磚塊1個,未據扣案,且係被告蕭奕森在一旁牆角撿拾之物,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