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進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進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進樑原係告訴人 黃姿 澐之男友,於民國100年間,居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明知該屋內之直立式冷氣1臺係告訴人 黃姿澐 所購買供渠女兒 鍾雅 勤於上址經營「芭蕉葉飲食店」所用,該店停業後,仍寄放在上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上址,將上開直立式冷氣機,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賣予不知情之他人,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鍾進樑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姿澐之指訴、證人 鍾雅勤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姿澐原為男女朋友,於100年間同居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告訴人之女鍾雅勤於上址經營「芭蕉葉飲食店」,該店停業後,其將該屋內之直立式冷氣1臺以22,000元賣予他人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伊與告訴人同居18年,自95年至103年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一起居住在高雄市○○區○○路○段○○○○○號伊叔叔的房子,我們是一個家庭,錢是共用的,告訴人的三名小孩都是伊在扶養,直立式冷氣是伊與告訴人黃姿澐去買的,賣掉直立式冷氣的錢是要去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不是100年,是98年、99年的事;告訴人在跟伊同居時沒有工作賺錢,告訴人根本就沒有錢,芭蕉葉飲食店的房子是向伊叔叔借的,房子無償給她們住,伊叔叔知道我們經濟不好,說不用租金讓我們做,有賺錢再繳房租,但房屋稅跟地價稅由伊繳,一年要3萬元;一開始是告訴人說要賣掉直立式冷氣,但放了一年多都沒有人買,伊怕壞掉,那時候要繳房屋稅沒有錢,就把它賣了,那時候我們還在一起,103年告訴人離開伊後,才去告伊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黃姿澐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0年間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告訴人之女鍾雅勤並於上址經營「芭蕉葉飲食店」,該店停業後,其將該屋內之直立式冷氣1臺以22,000元賣予他人之情,為被告鍾進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25-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6頁、偵卷第32-33、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該直立式冷氣1臺是否為告訴人出資購買,而被告有無變更持有為所有等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姿澐於104年1月9日警詢中證稱:「(問:鍾進樑是如何侵占你的物品?損失價值多少?)因我於86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里○○路○段○○○○○號開芭蕉葉飲食店,因生意不好,於86年10月結束營業,當時店內有裝設冷氣機一台約新台幣50000元。(問:開芭蕉葉飲食店屋子是何人所有?有無租賃契約?)該處是鍾進樑叔叔的房子,沒有。與鍾進樑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與鍾進樑原本是男女朋友,我女兒開簡餐店,我買一台直立5頓冷氣機,因為後來開了3、4個月我女兒就不開了,就說要把它賣掉,鍾進樑叫我說不要賣,我說好。(問:鍾雅勤在哪裡開簡餐店?)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芭蕉葉飲食店。(問:你跟鍾進樑有一起住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只是偶爾會去住,我家住里港,鍾進樑就是住在簡餐店那裡。(問:鍾雅勤有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一開始沒有,開店時有住在那裡。(問:鍾雅勤開簡餐店是何時的事?)忘了。(問:之前在警局說是98年10月被鍾進樑侵占?)是98年。(問:
為何你的警詢筆錄會寫到86年6月30日?)86年是我跟鍾進樑認識,也不是那時候開店,警察局那邊寫錯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確實與告訴人交往十餘年,且曾經同財共居,而開設芭蕉葉飲食店之地點確係被告叔叔之屋,告訴人之女鍾雅勤於開店當時亦住居該處。雖告訴人指訴:該直立式冷氣係伊單獨出資云云,並舉證人鍾雅勤為證,惟鍾雅勤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怎麼知道直立式冷氣機是黃姿澐出錢的?)因為買那台冷氣機好像是跟鍾進樑的朋友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鍾雅勤既未見聞系爭直立式冷氣機係何人出資購得,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僅以好像係向被告之友人購得,即推測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此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則本案僅有告訴人指述直立式冷氣係告訴人單獨出資,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可證明,又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時之財物既係混同使用,又如何區分所購買該直立式冷氣之錢全為告訴人所有,是被告辯稱:我們是一個家庭,錢是共用的,直立式冷氣是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的之情,顯非無稽。
2.至於被告固將直立式冷氣賣22000元,惟辯稱:一開始是告訴人說要賣掉,但放了一年多都沒有人買,那時候要繳房屋稅沒有錢,我就把它賣了等語。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芭蕉葉飲食店開了3、4個月我女兒就不開了,就說要把它(指直立式冷氣)賣掉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鍾雅勤於偵查中證稱:「媽媽那時有跟鍾進樑說,冷氣賣了就要給媽媽錢,鍾進樑也說好。什麼時候賣就真的不知道。(問:所以黃姿澐是有同意把冷氣賣掉,但是錢是要給黃姿澐?)對。是媽媽心情不好跟我講剛剛那些話。」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非虛,告訴人既曾向被告提及要賣掉系爭直立式冷氣,被告將之變賣後用以支付其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共同居處處所之房屋稅,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上開冷氣。是本案自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分手後,未將變賣系爭冷氣之款項分予告訴人,即率斷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侵占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