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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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號、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利用與其妹甲○○同住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得逞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持甲○○之國民身分證,至嘉義市○○街○○○號「吉昇通信行」,佯稱自己為乙○○,使不知情之「吉昇通信行」員工代為辨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業務,詐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取得該門號後,使用迄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應付之帳款門號0000000000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零六元、0000000000門號部分為一萬三千五百零五元,足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嗣經甲○○接獲電信公司律師函之催繳費用通知,始得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本件犯罪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偵、審時業已自白前揭犯行,並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已據告訴人到庭陳述在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末查,經遠傳公司檢送之被告以告訴人甲○○名義申辦之門號申請書原本等相關資料,及上開「吉昇通信器材行」之負責人 王子安 提出之申請書文件等,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並無任何申請人之簽章或署押,此有該通信器材行及遠傳公司函暨所附上開申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八至五八頁),尚難認被告另涉偽造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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