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蘭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秋蘭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存卷可佐,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原交易卷】第117頁)在卷可考; 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亦無收入,靠津貼每月新臺幣5,000元生活,罹患三高需固定回診,且須扶養5歲及8歲的孫子(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29頁),暨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