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秋蘭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秋蘭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傳廣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前行並闖越紅燈,適 王玉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玉枝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與其他身體損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玉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秋蘭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及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08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佐(警卷第30頁),且坦承犯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車禍的交岔路口車流量大,當時雖
已變換燈號,但被告依當時情況無法停在路口內,只能繼續行駛;告訴人理應已見被告騎乘機車在其前方通過,仍向前行駛致其機車前部撞擊被告機車尾部,顯然告訴人亦有過失,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且有量刑過重之情事,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
輕忽行車規定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與其他身體損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7頁),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亦無收入、靠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生活、罹患三高須固定回診、須扶養5歲及8歲之孫子(本院原交易卷第129頁),暨被告所應負之肇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詳如上述。原判決固於
據上論斷欄誤載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並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然其於主文及論罪欄均正確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非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應認上述微瑕尚不足動搖判決結果之適正性,附此敘明。另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綜合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量刑除未逾越法律明文之外部界限,亦未有明顯失出失入而違反裁量內部界限之情事,應屬妥適。原判決亦於科刑欄中敘明,其業已審酌被告所應負之肇事責任程度,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事,尚無充分證據得佐其說。況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轉陳稱:我更改答辯方向,對本案全部均不爭執,也不主張減輕等語(本院原交簡上卷第89頁),可見其已不再爭執本案之量刑情事,應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而非故意犯罪,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1年,並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拘役50日,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
「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亦即,對於非法定重罪且所受宣告刑亦非重之案件,於法體系上情節往往較為輕微,尤應注意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惟為敦促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其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李秋蘭應支付王玉枝3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一卿 之帳戶,自110年11月20日起,各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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