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76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已係第2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為嚴重,且因此肇事與證人 洪嘉乙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被告林永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於民國107年3月3日凌晨0時30分至同日凌晨1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洪嘉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林永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嘉乙於警詢時供陳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嘉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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