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謝旻融飲酒時間自「107年3月1日凌晨3時許」更正為「自107年3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被告謝旻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村0鄰○○路路○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融於民國107年3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溫馨KTV店」包廂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NFD-9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因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謝旻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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