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5時許,先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向不知情 許平松 借得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再持往臺中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前方,著手撬 林柏豪 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MGD-92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處,然未成功啟動機車,遂將前開尖嘴鉗
1支棄置在機車旁逕行離去而不遂。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5時26分許,再前往臺中
市○○區○○路○○○號前方,徒手騎上 余家慶 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JZ5-828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著手竊取該車,惟旋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喝止而不遂,並扣得上開行竊用之尖嘴鉗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建錡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柏豪、余家慶、許平松於警詢、證人 黃姿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採證照片10張、余家慶、黃姿群及許平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5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供承本案行竊所用工具係尖嘴鉗,就扣案照片以觀(見偵卷第31頁),該尖嘴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
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按其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欲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段,未竊得任何財物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尖嘴鉗雖為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尖嘴鉗係被告向證人許平松借得,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許平松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反面、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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