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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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
丁○○男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丙○○與丁○○係父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棄置廢棄物,竟仍自民國九十二年年中某日起,基於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後湖段埔頂小段四之一地號),丙○○則負責聯繫不詳建築商,任由其陸續回填泥土、水泥磚、磚塊及廢棄木料等建築廢棄物在上開土地上。嗣丙○○、丁○○見上開土地供回填廢棄物已有一段時日,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由丙○○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持丁○○簽妥姓名之委託書,與未領有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甲○○(由本院另行審結)簽立委託書,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委託甲○○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整理上開回填之廢棄物及墊高上開土地以利排水,由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操作怪手將砂土鋪蓋在廢棄物上加以掩埋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丙○○、丁○○復承前揭概括犯意,與甲○○基於回填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之犯意聯絡,同意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接續載運甲○○自家建築所生之二車建築廢棄物前往回填於上開土地以利土地之墊高。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經警當場查獲甲○○在上開土地整理廢棄物。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甲○○所述情節相符。又新竹縣環保局派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九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現場有廢鐵、廢磚、廢石、廢木材、廢紙等一般廢棄物,被告當時在現場,上開土地有一塊挖深處要回填廢棄物等情,亦據證人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王冠翡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四份暨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委託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附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本件經檢察官、被告與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對上開犯罪事
實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