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
丙○○原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乙○○○、丙○○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雖於同月十三日收受通知函,然迄今仍未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准將應送達相對人乙○○○、丙○○之文書為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