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楊予銣
被 告 吳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17元,及其中24,731元自11
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尚積欠本金24,731元、
利息64,635元、手續費750元,合計90,116元及違約金4,032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約定之違
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且未能證
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
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
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酌減至1元。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24,731+64,635+750
+1=90,117)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