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72號
原 告 王清洽
訴訟代理人 藍麗卿
被 告 劉興誠
訴訟代理人 劉冠賢
周佩玲
複代理人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建物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二九一號鑑定報告書第五頁及
附件六所記載關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修復項
目、方法及費用(如附件)為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
房屋)使其不漏水,並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
壞修復。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
為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6月23日新北市建師鑑
字第29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五頁及附件
六所記載關於系爭4樓房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100元。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屬同棟建物
之上下樓層。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以及公
用廁所內天花板及廁所門上方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自多
年前起即有漏水現象,一再試圖與被告協調,均未獲被告
之回應。本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亦認系
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後陽台天花板、公用廁所及廁
所門上方等處之天花板確有漏水現象,漏水原因與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浴廁地坪漏水有關,是被告確實有侵權行
為,並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侵害原
告之居住權益甚明。
(二)系爭3樓房屋現況係於原始起造時即已設定如現況,管路
亦非原告所修改,故原告從未自行變更系爭3樓房屋狀況
,反觀系爭4樓房屋方曾二次施工。原告與建商交屋迄今
已30餘年,如果漏水係因更改格局所致,應於交屋後即應
有漏水情事,是本件漏水並無可歸責原告情事。
(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五頁及附件六所記載關於系爭4樓房屋修復項目、方法及
費用為修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1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稱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之情。系爭3樓房屋漏水
係因原告將後陽台外推,將其改為房間,建物之主臥室廁
所也遭打除等破壞結構行為所導致,至於公用廁所部分,
被告查看時並無漏水現象。原告所主張之漏水位置對應至
系爭4樓房屋,分別為四樓主臥室廁所、公用廁所及後陽
台。
(二)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足採信:
1、系爭鑑定報告有以下錯誤應予更正:
ぇ就「鑑定標的物為地上5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
物,屋齡約為25年」等語(第2頁標題七第1點),應更正
為「鑑定標的物為地上5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
物,屋齡約為35年。」
え鑑定分析及鑑定結果(第4頁標題九第1、第2點)均未提
及系爭3樓房屋之室內格局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始照竣
工平面圖(附件七)不符。
ぉ系爭3樓房屋之平面圖室內格局(附件五第1頁)之標示有
如下錯誤:系爭3樓房屋並無陽台及廚房,主臥室廁所亦
已改建為連接二樓之內梯,與附件七之標示不符;此外,
「原先數字標示5、6、16、17位置有誤」等語亦應更正為
「以附件五、第1頁,加以標示手繪紅色數字標示。」。
另因主臥室廁所已改建為連接二樓之內梯,故於附件九第
3頁之編號6照片說明記載之「三樓主臥室上方」天花板粉
刷剝落等語,應更正為「三樓內梯上方」。
お於附件九之編號7、編號9照片說明處雖分別記載「四樓廁
所地坪試水後三樓公用廁所天花板漏水」、「四樓廁所地
坪試水後三樓公用廁所天花板漏水。」云云,惟依附件四
第2頁之會勘紀錄表所載,並無前開二處漏水之紀錄,且
現場勘查時前開二處亦均無漏水痕跡,故此部分之說明自
應予以更正。
か於附件九編號8、編號17照片說明雖分別記載「四樓廁所
地坪試水後主臥室天花板漏水」、「三樓廚房天花板粉刷
剝落」云云,惟現況之3樓房屋並無主臥室廁所,亦無廚
房與陽台,此部分之文字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が於附件九編號10照片說明處雖記載:「公共廁所塑膠天花
板破損。」等語,惟該廁所並無漏水痕跡,現場勘查時亦
判定並未漏水,前開照片上亦無漏水之水痕。且天花板之
實際材質應為木板,於貼上塑膠皮後自然風受損,而非系
爭鑑定報告所稱之塑膠天花板,故前開記載自應更正為
「公共廁所廁所木板天花板自然破損」。
2、另查,系爭鑑定報告中並未提及系爭建物之原始竣工圖,
與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現況明顯不符,此外亦未提及建
物結構問題,被告認為原告二次施工,更改房屋格局之行
為造成結構受損,其主臥室廁所之管路亦因格局修改而漏
水至浴室外之走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系爭3樓、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導致滲進
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造成主臥室廁所、公用廁所內及廁
所門上方、後陽台等處之天花板多年來均有漏水現象,被
告應予修復並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等語,經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系爭3樓房
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公用廁所天花板及
廁所門上方天花板是否漏水?如有,漏水原因為何?是否
為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所致?2、原告主張之修復方法
、項目及費用,以及被告應賠償系爭3樓房屋所受損害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公用廁
所天花板及廁所門上方天花板是否漏水?如有,漏水原因
為何?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所致?
(1)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導致滲
進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造成主臥室廁所、公用廁所內
及廁門上方、後陽台等處之天花板多年來均有漏水現象
等情,業經提出系爭3樓房屋漏水照片為證。又經本院
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後,所提110年6月2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91號鑑
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鑑定分析:
■虒g由4樓浴廁地坪試水後,研判滲漏原因是當浴室地
坪上積水浸泡飽和加上澡盆底下防水施作不良會慢慢由
四樓滲進入三樓浴廁天花板再滴入三樓塑膠天花板上,
四樓廚房地坪亦是相同原因,加上洗衣機排放水管直接
放在地板排水口上更是加重滲漏至三樓廚房天花板滲漏
水出來此皆為造成三樓天花板漏水主因,詳照片か至く
。■狾茪T樓臥室牆面油漆剝落原困,歸責標的物右側外
牆面裂紋雨水滲入而產生詳照片ぇえ。」、「二、鑑定
結果: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公用廁所
天花板及廁所門上方天花板是否漏水?如有,漏水原因
為何?是否與被告劉興誠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段00號4樓房屋有關?其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
並鑑定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修復方法、項目及
費用。■虓s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主臥室
廁所天 花板、後陽台天花板、公用廁所天花板及廁所
門上方天花板是否漏水?是有漏水,其漏水原因,詳鑑
定分析1.項,是與其上層即新北市○○區○○路路○段
00號4樓廚房、浴廁地坪漏水有關,其修復方法、項目
為將廚房地坪磁磚打除清除後重新施作防水劑,再鋪設
原材質磁磚,亦將浴廁牆面及地坪磁磚打除,牆面打至
梁下、原浴缸、馬桶、洗臉盆更換後先施作防水粉刷再
貼原材質式樣磁磚,其修復費用詳附件六,系爭3樓房
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待四樓將
廚房陽台及廁所修復至不漏水後,再將其天花板粉刷剝
落部分刮除後再以同原材質粉飾之,其修復費用詳附件
六。■狺T樓臥室牆面粉刷剝落是標的物外牆龜裂雨水滲
入所致,與四樓陽台廁所地坪漏水無關。」及該公會
110年9月27日新北市建師技字第436號函文所認:「(
一)標記物屋齡為25年筆誤應更正為35年。(二)至鑑
定於標的物3樓廚房、後陽台、主臥室廁所取消改設室
內梯乙節,是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不嚴謹,依建
築法規定須辦理變更設計後,將上述缺失修整後再核發
使用執照書圖,就不會有與4樓格局不符產生之困擾,
然與此次漏水案無關,詳鑑定報告書中鑑定分析,合先
敘明。(三)有關樓廁所天花板塑膠皮翹起原因,是4
樓廁所地坪漏水先滲入樓板後,再滴在天花板上,加上
3樓長期無人居住密閉潮濕氣嚴重,促使天花板變形後
塑膠皮翹起,非風吹所引起的;…。」等情,有系爭鑑
定報告及前開函文在卷可參,堪以認定除系爭3樓房屋
臥室牆面粉刷剝落是標的物外牆龜裂雨水滲入所致,與
系爭4樓房屋陽台廁所地坪漏水無關外,其餘廚房陽台
、浴廁天花板漏水均乃因系爭4樓房屋廚房、浴廁地平
坪防水未做好造成滲漏所致。
(2)被告雖辯稱略以:系爭鑑定報告中並未提及建物之原始
竣工圖及建物結構問題,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狀況係因
原告二次更動建物結構所致、以及漏水為大樓老舊外牆
漏水原告又不願與其他住戶做防水處理乃導致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就原告曾於取得系爭3樓房
屋所有權後再為改建行為,致系爭3樓房屋之結構損壞
以及漏水係因大樓年久漏水所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況系爭3樓房屋之現況與原始竣工圖不符之情形,亦經
鑑定機關於前開函文認定:「至鑑定於標的物3樓廚房
、後陽台、主臥室廁所取消改設室內梯乙節,是主管建
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不嚴謹,依建築法規定須辦理變更
設計後,將上述缺失修整後再核發使用執照書圖,就不
會有與4樓格局不符產生之困擾,然與此次漏水案無關
」等語,且就關於大樓外牆老舊所致之漏水抗辯,鑑定
報告並已明確說明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之部分為3樓臥室
牆面粉刷剝落部分,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全部
推諉為大樓老舊、原告變更格局所致云云,自非有據。
是被告前開空言抗辯,尚難採信,堪認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後陽台、公用廁所及廁所門上方
等處之天花板漏水,確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
、浴廁地坪防水未做好漏水所致,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之本件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以及被告應賠償
系爭3樓房屋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
,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
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191條亦有明文。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
可參照。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後陽台、公用廁
所及廁所門上方等處之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
4樓房屋之廚房、浴廁地坪漏水所致,已如前述,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
爭4樓房屋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復(如附件)
,致系爭3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即屬有據。
(3)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受損,有其所提照片
可稽,並有系爭鑑定報告佐參,原告請求被告就修繕費
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查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
室廁所、後陽台、公用廁所及廁所門上方等處之天花板
,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費用為5萬2,100元,有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六可參,而修繕費用5萬2,100元,其中屬材
料更換部分為新作塑膠天花板之5,720元,該部分自應
予折舊,衡酌原告係92年12月5日取得系爭3樓建物所有
權,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47頁),復參以
系爭建物於75年12月28日興建完成,推估裝潢期間,迄
至漏水發生時,以約使用10年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
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上開更換材料之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5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就前開折舊
後之材料,加計其他無需折舊之費用4萬6,380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3樓建物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
6,952元(即4萬6,380元+5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