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上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上頡因賭博積欠龐大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佯稱以投資開設餐廳需要資金為由,向 陳顥云 借款,使陳顥云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1月份某日、同年12月份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陳顥云住處,分別交付楊上頡新台幣(下同)40萬元、80萬元現金,其後因楊上頡無力清償該借款,陳顥云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顥云訴由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上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楊上頡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顥云指訴綦詳,亦有證人 吳林鴻 於警訊時之證述,且有借據及本票各1份等資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上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手法相同,時間相近,顯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楊上頡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陳顥云之金錢,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達上百萬元之損失,告訴人因協助被告與他人協調賭債事宜,致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務糾紛,致被告未與告訴人就本件借款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後段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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