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此部分嗣因法律修正而逕行報結),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述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下稱乙案),該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一號裁定,就甲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丁戊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夜間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三八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六、七頁),堪信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