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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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強犯恐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健強之父 張正雄 (已歿)前於民國75年間曾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20萬元之抵押權予銀行,為 謝漢祥 提供擔保以借得信用貸款200萬元。嗣後謝漢祥未能清償銀行借款,致生糾紛。張健強為追討債務(保證人之代位權),多次催討仍未獲償,遂於102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街○○號謝漢祥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向謝漢祥辱罵並恫稱:「幹你娘雞掰,給你3天時間處理債務,否則要帶黑道人物來家中追討」,以此等未來恐加害謝漢祥身體之事,使謝漢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漢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健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謝漢祥住處催討債務,然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這樣講,我有說請你3天內給我答案,沒有說要找黑道人物去云云。惟查:被告張健強之父張正雄與謝漢祥間,有前揭債務糾紛等情,業據被告、被害人謝漢祥陳述在卷,且據被告提出上載謝漢祥於93年10月12日簽立之承諾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向謝漢祥催討債務,至謝漢祥住處以前揭言詞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謝漢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謝漢祥之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住處2樓,聽到有男子大罵,就下樓看一下,發現張健強一直對我先生罵「幹你娘雞掰」,並嗆聲要叫黑道來家裡亂等語,核與被害人謝漢祥所述一致,且斟酌被告因前揭債務問題,幾經催討均未獲償,於不滿情緒之下,前往被害人謝漢祥住處口出穢語並表示欲以黑道即暴力方式迫使謝漢祥償還債務之舉,應屬合理,堪認被害人謝漢祥之指述應屬實情。又一般人對於「黑道人物」一詞之認知,即係為從事犯罪行為、暴力討債之集團成員之意,被告以「要帶黑道人物前來追討債務」之言語,無非係以被害人若未解決債務,將來要令黑道成員前往被害人住處以暴力等不法手段傷害被害人身體、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之意,衡情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從而,本件被告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揭否認辯解,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獨自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考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商,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素行良好(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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