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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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而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0mg/L(即每公升0.60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一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0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8號被告詹佳龍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於民國101年2月20日18時多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39分許對詹佳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佳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