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春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51號、88年度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6號、95年度宜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3案嗣經本院以
95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5號、98年度易字第203號、9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再於101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7號、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運動公園內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磨碎摻合溶解於生理食鹽水,再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前揭毒品之注射針筒
1支,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採取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7、56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初犯」或於「5年後再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有前揭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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