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志達可預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前之11月間某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在員山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身分證影本寄給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提款卡後,則分別為下列詐騙之行為:
㈠於101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 林昀瑋 在台北市○○區○○街
○○號4樓上網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發現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佯稱販賣SAMSUNGNOTE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即與佯稱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101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透過其父親 林勝勇 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9,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系爭帳戶,以購買該支行動電話,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昀瑋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行動電話,且發現賣家之帳號已遭停用,始知受騙,乃於101年11月15日報警處理。
㈡於101年11月12日約18時許, 張嘉宏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向其
佯稱:伊係 古國皓 ,為奇摩系統部主任,因張嘉宏之前遭詐騙之金錢已找回,故要求張嘉宏依其所述之步驟操作電腦以領回金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將其銀行帳戶內之29,986元轉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嘉宏察覺有異,於101年11月13日報警處理。
㈢於101年11月13日某時, 林宜薇 在台中市○○區○○路○○○○
號上網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發現詐騙集團所刊登佯稱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即與佯稱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以7,1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入7,100元(另含手續費12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林宜薇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行動電話,且發現賣家於YAHOO!奇摩拍賣帳號已遭停權,始知受騙,乃於101年11月15日報警處理。
㈣於101年11月13日某時, 蔣明勳 上網時在YAHOO!奇摩
拍賣網站發現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佯稱販賣iPhone4S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即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淡水義山郵局匯款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蔣明勳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行動電話,且撥打賣家所提供之二個電話號碼結果,發現其中一支電話之受話人表示其並無上網拍賣行動電話,另一支電話號碼則為網路電話,始知受騙,於101年11月15日報警處理。
㈤於101年11月13日17時43分許, 呂淑雯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
話佯稱:呂淑雯在國泰購物網購買床具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呂淑雯設定為批發商及購買12組床具,並將呂淑雯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而要求呂淑雯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又接獲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11分許電話佯稱:伊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可替呂淑雯解除約定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設於台北市○○區○○路國泰人壽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將其帳戶內之14,035元轉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呂淑雯察覺有異,於同日報警處理。
㈥於101年11月14日某時, 紀佑明 在在台中市○○區○○路0段
00號上網時,發現詐欺集團成員於ePRICE網站刊登佯稱販賣iPadmini16G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即透過設於7—ELEVEN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9,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紀佑明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物品,且撥打電話欲與賣家聯絡後,發現賣家電話已暫時停用,始知受騙,乃於同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昀瑋、呂淑雯、紀佑明提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志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被害人林昀瑋、張嘉宏、林宜薇、蔣明勳、呂淑雯及紀佑明於警詢時指 述渠 等遭詐騙及匯款經過明確在卷(見警卷第8-17頁),並有林宜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張嘉宏之存摺明細、紀佑明轉帳之交易明細、蔣明勳匯款之單據、呂淑雯轉帳之交易明細及林昀瑋匯款之單據、紀佑明提供之ePRICE網站拍賣訊息列印資料、周志達系爭帳戶之立帳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6、37-51頁)。據上,足見被告所交付其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三、按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被告為一成年人,智識正常,亦有工作及貸款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對於詐騙集團常以前揭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一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可認被告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應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認識。據上,被告在預見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之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昀瑋、張嘉宏、林宜薇、蔣明勳、呂淑雯、紀佑明六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系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該等被害人林昀瑋、張嘉宏、林宜薇、蔣明勳、呂淑雯、紀佑明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他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求償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使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蔣明勳、呂淑雯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57、58頁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1份)、被害人紀佑明具狀表示與被告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書狀),又被告患有中度視能障礙(見警卷第55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現大學肄業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據實交待事發經過,綜合考量其素行良好、開庭態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等情觀之,應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