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6號
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旺生
張富甥謝文錠曾偉銘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 律師被告 吳益驎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號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 律師被告TRINHVANSANG(中文名: 鄭文創 )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台無固定住居所(在押) 吳宥蓁 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南投市○市路○○號劉 高甫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PHAMTHANHHOANG(中文名: 范青黃 )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台無固定住居所(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二0五八、二一四0、二四七0號)及追加起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六號、偵緝字第一四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旺生、張富甥共同犯附表編號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徐旺生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張富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之比例折算。扣案揹架拾貳個、IDEOS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未扣案車號0000-00藍色3.5噸冷凍廂型車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各一輛暨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萬元均沒收。
謝文錠、TRINHVANSANG共同犯附表編號1、3、4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一年日數之比例折算。扣案揹架拾貳個、IDEOS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未扣案車號0000-00藍色
3.5噸冷凍廂型車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各一輛暨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萬元均沒收。
曾偉銘犯附表編號1及共同犯附表編號4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宥蓁、 劉高 甫、吳益驎、PHAMTHANHHOANG共同犯附表編號4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徐旺生、張富甥(綽號「麥生」)、謝文錠(綽號「淡定」)及越南籍TRINHVANSANG(中文名鄭文創,綽號「 小黑 」)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組盜林集團,由徐旺生負責指揮竊取、銷贓;張富甥負責尋找載運、把風共犯,TRINHVANSANG則負責找越南籍勞工上山砍伐、裁切、揹負林木下山,相互間徐旺生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張富甥所有登記於曾偉銘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謝文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TRINHVANSANG所有登記於他人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01年11月中旬某日,徐旺生所屬盜林集團成員結夥二人以上先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32公里處可法橋附近,進入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羅東 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羅東林管處)管領太平山事業區第52、53林班地內編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地,持鏈鋸著手竊取該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扁 柏風 倒木,並鋸切成角材10塊,被害山價新台幣(下同)164,000元。同年月中旬某日,再由徐旺生駕駛其母所有之日產X-TRAIL車號0000-00黑色休
旅車擔任前導車、張富甥駕駛徐旺生提供自有藍色3.5噸車號0000-00冷凍廂型貨車隨後、謝文錠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殿後把風,一同前往載運前開竊取之扁 柏角材 。到達可法橋涼亭附近接應,由TRINHVANSANG及其他越南國籍勞工,以揹架將前開竊得之扁柏角材10塊搬上張富甥所駕駛之藍色冷凍廂型貨車,徐旺生、張富甥等人將前開竊得之扁柏角材載回南投縣南投市。到達南投市後,張富甥聯絡同事曾偉銘(綽號黑熊)陪同載運前開竊得之扁柏角材前往彰化,曾偉銘明知張富甥載運之扁柏角材係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張富甥一同前往。張富甥遂駕駛前開藍色冷凍廂型貨車搭載曾偉銘,跟隨徐旺生所駕駛之前開黑色休旅車前往彰化縣溪洲鄉明道大學旁全家便利商店,由徐旺生以170,000萬元之價格販售給 李永禾 (所涉故買贓物犯行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李永禾即逕上車駕駛前開藍色冷凍廂型貨車,前往其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奇美檜木館」,將貨車上之扁柏角材10塊卸下後,再將該藍色冷凍廂型貨車開還給張富甥。張富甥於該次分得15,000元之報酬,謝文錠則分得5,000元之報酬。
二、徐旺生、張富甥及徐旺生所屬之盜林集團成員結夥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旺生所屬之盜林集團成員即不詳之越南籍勞工數人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先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32公里處可法橋附近,進入太平山事業區第52、53林班地,持鏈鋸著手竊取該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扁 柏風倒木 ,並鋸切成角材20塊,被害山價334,000元。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再由徐旺生駕駛同前車號0000-00黑色休旅車、張富甥駕駛同前0425-U6號藍色冷凍廂型貨車,另徐旺生不詳姓名友人駕駛銀色九人座休旅車一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32公里處可法橋涼亭附近。到達後,由約10名不詳姓名之越南籍勞工將竊得扁柏角材20塊搬上張富甥所駕駛之藍色冷凍廂型貨車, 李立煌 則駕駛九人座休旅車載運越南籍勞工一起返回南投市。張富甥再駕駛前開藍色冷凍廂型貨車載運竊得之扁柏角材20塊,跟隨徐旺生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號李永禾經營之「奇美檜木館」,由徐旺生將前開竊得之扁柏角材廿塊以20餘萬元販賣給李永禾。該次張富甥分得15,000元之報酬。
三、徐旺生、張富甥、謝文錠、TRINHVANSANG盜林集團結夥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富甥於102年1月23日載送約10名越南籍勞工,由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32公里處可法橋附近,進入太平山事業區第52、53林班地,持鏈鋸著手竊取該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扁柏風倒木,並鋸切成角材22塊,被害山價368,000元。於同年月17日,徐旺生駕駛其所有4797-LR黑色休旅車、張富甥駕駛同前0425-U6號藍色冷凍廂型貨車、謝文錠駕駛徐旺生提供之銀色九人座休旅車,一同前往可法橋涼亭附近後,由TRINHVANSANG及其他越南國籍勞工,將前開竊得之扁柏角材22塊搬上張富甥所駕駛之藍色冷凍廂型貨車,由謝文錠駕駛九人座廂型車載TRINHVANSANG及其他越南籍勞工共約10名一同返回南投市。張富甥再駕駛前開藍色冷凍廂型貨車載運竊得之扁柏角材22塊,跟隨徐旺生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前往彰化縣○○鄉○○○街○○號李永禾承租之倉庫,由徐旺生將前開竊得之扁柏角材22塊以330,000~350,000元販賣給李永禾。該次張富甥分得12,000元之報酬,謝文錠則分得8,000元之報酬。
四、徐旺生、張富甥、謝文錠、TRINHVANSANG盜林集團結夥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TRINHVANSANG找來知欲前往盜林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越南籍PHAMTHANHHOANG(中文名范青黃)及其他越南籍勞工約14名,於102年3月6日下午,從南投市出發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32公里處可法橋附近,進入太平山事業區第52、53林班地,持鏈鋸著手竊取該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扁柏風倒木,並鋸切成角材約56塊(共約1.84立方公尺)被害山價計1,297,400元,再將前開扁柏角材搬運至山徑入口沿線藏放(座標為X:286024、Y:0000000及X:28602
4、Y:0000000等二處)後,於同年月10日返回南投市。張富甥旋找其女友吳宥蓁、採茶同事曾偉銘、 劉高甫 (綽號「蕃薯」)、吳益驎(綽號「 阿昇 」)及 陳浩維 同往接運越南籍勞工及盜取之林木,吳宥蓁、曾偉銘、劉高甫、吳益驎及陳浩維均明知張富甥為盜林集團,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前往,翌(11)日下午,由張富甥駕駛徐旺生所有登記於其友人 張允騰 名下車號0000-00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載其女友吳宥蓁;謝文錠駕駛徐旺生提供同前九人座廂型車;陳浩維駕駛徐旺生所有TOYOTA廠牌瑞獅型式一藍色廂型車搭載TRINHVANSANG、PHAMTHANHHOANG及其他越南籍勞工約12人;吳益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廠牌TEANA型式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偉銘,欲一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32公里處可法橋載運前開竊取之扁柏角材,途中因陳浩維所駕駛之瑞獅廂型車輪胎不慎掉落山溝,因而延誤到達可法橋,眾人恐天亮無法搬運而未著手竊取返回。至同年月13日下午,張富甥駕駛徐旺生提供之九人座廂型車搭載其女友吳宥蓁及越南籍勞工;劉高甫駕駛徐旺生所有車號0000-00黑色休旅車載曾偉銘;吳益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TRINHVANSANG、PHAMTHANHHOANG;謝文錠則駕駛徐旺生向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3.5噸冷凍廂型貨車,一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32公里處可法橋,途中謝文錠駕駛之白色冷凍廂型車改由張富甥駕駛,並搭載其女友吳宥蓁,謝文錠改駕駛九人座廂型車,於同日晚間23時許到達可法橋附近,曾偉銘持無線電跟隨TRINHVANSANG、PHAMTHANHHOANG及其他越南籍勞工計12人下車進入前開藏放扁柏角材之地點,由越南籍勞工以揹架將先前竊取之扁柏角材搬運出來至可法橋涼亭附近,再由曾偉銘以無線電告知張富甥,張富甥接到通知後即駕駛白色冷凍廂型貨車載其女友吳宥蓁前往可法橋涼亭附近,由越南籍勞工陸續將竊取之扁柏角材搬上張富甥所駕駛之白色冷凍廂型貨車。劉高甫則駕駛黑色休旅車、謝文錠駕駛九人座廂型車、吳益驎駕駛自用小客車擔任顧路把風之工作,吳宥蓁亦坐在張富甥旁協助把風。嗣於14日凌晨0時30分許,曾偉銘發現警察查緝,以無線電通報張富甥快跑,吳宥蓁聽到後亦叫張富甥快跑,惟仍不及逃逸,為警在台七甲線32公里50公尺處可法橋南端,攔截白色冷凍廂型貨車,當場逮捕張富甥、 吳宥臻 及在後車廂內之越南籍PHAMTHANHOANG暨扁柏角材10塊,另在附近即台七甲線32公里路旁查獲仍綁在揹架上之扁柏角材22塊,共計32塊(材積為0.97立方公尺,市價約70萬元)。復再往上循渠等搬運角材走過之山徑入口沿線,在座標X:286024、Y:
0000000處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扁柏角材11塊,在座標X:
286024、Y:0000000處查獲扁柏角材13塊,共計24塊(材積
0.87立方公尺,市價約62萬元),總計查扣車號000-0000白色3.5噸冷凍廂型貨車一輛、56塊扁柏角材(1.84立方公尺,總價1,297,400元)、12個揹架及張富甥、吳宥蓁、PHAMTHANHOANG所有行動電話各一支。
五、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偵辦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旺生、張富甥、謝文錠、曾偉銘、TRINHVANSANG、PHAMTHANHHOANG、吳宥蓁、劉高甫、吳益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體於本院坦認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証人即太平山工作站現場查獲人員 賴木成 ;與被告同往未著手之陳浩維;購買贓木之李永禾、 林慶萬 ;自徐旺生受贈贓木之 吳益昌 ;為被告保養相關車輛宏昌車廠負責人陳俊宏等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徐旺生使用0000000000號、張富甥使用0000000000號、謝文錠使用0000000000號、曾偉銘使用0000000000號、TRINHVANSANG使用0000000000號、PHAMTHANHHOANG使用0000000000號、吳宥蓁使用0000000000號、劉高甫使用0000000000號、吳益驎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使用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查獲盜取扁柏角材現場位置圖暨所附照片28張、查獲盜取扁柏角材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風倒木補充說明、贓木鑑定小組鑑定明細表、利用材積及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扁柏角材被害數量明細表、森林(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徐旺生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盜伐之扁柏風倒木,係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又按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被告徐旺生等人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電動鍊鋸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風倒木既屬森林主產物,則被告切割該木角材,就該等遭竊取之角材仍屬被害,亦應據以計算贓額。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五十二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亦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徐旺生、張富甥就犯罪事實一~四;被告謝文錠、TRINHVANSANG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被告曾偉銘、吳宥蓁、劉高甫、吳益驎、PHAMTHANHHOANG就犯罪事實四,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四、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曾偉銘於犯罪事實一另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徐旺生、張富甥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二人與其他不詳姓名約10名之之越南籍勞工間;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與被告謝文錠、TRINHVANSANG及其他不詳姓名數名或約10名之越南籍勞工間;於犯罪事實四所犯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與被告謝文錠、TRINH
VANSANG、曾偉銘、吳宥蓁、劉高甫、吳益驎、PHAMTHANHHOANG及其他不詳姓名約12名越南籍勞工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徐旺生、張富甥所犯前開四罪;謝文錠及TRINHVANSANG所犯前開三罪;曾偉銘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TRINHVANSANG前因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七千元及有期徒刑三月,目前執行中;被告吳宥蓁因違反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現於緩刑中;被告張富甥、曾偉銘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罪,分經緩起訴及判處拘役,分別緩起訴期滿及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餘被告均無犯行紀錄之品性、素行;TRINH
VANSANG及PHAMTHANHHOANG均屬逃逸外勞;被告全體分別為國、高中(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告全體均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錢營生,竟僅為私利,盜伐森林國有珍稀扁柏,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被告徐旺生在短短數月間即能備妥十二個專用揹架,策劃夥同數位至十餘位越南籍勞工上山盜伐林木,且均係居於主導、指揮地位(到案後推諉已歿之友人為主嫌,顯不足採),惡性重大;被告張富甥隨之招集其他同事把風、及載運販售取款,亦屬盜林集團核心地位;被告TRINH
VANSANGN負賣招攬其同國籍外勞上山砍伐、背負角材下山;被告謝文錠、曾偉銘、劉高甫、吳益驎等分別負責駕車接送、把風;被告吳宥蓁時為被告張富甥女友,陪同上山協助把風,亦指示越南勞工搬木等各自於本案之首、從地位及分擔之工作與參與盜取次數,並考量渠等各次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扁柏風倒木,竊取手段、方法,竊得之數量,被害山價暨販售及所得;被告曾偉銘於犯罪事實一於被告徐旺生等人竊取後,陪同被告張富甥載運予李永禾處銷售之犯行,又全體被告犯後尚能認罪、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情,乃分別量處如附表各所宣告之刑,被告曾偉銘搬運贓物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體被告就盜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併科處各被害山價二倍之罰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徐旺生、張富甥、謝文錠、TRINHVANSANG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劉高甫、吳益驎、PHAMTHANHHOANG均僅參與犯罪事實四該次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工酬即遭查獲,且三人前均無何不良前科紀錄,本案係初犯;另被告曾偉銘前僅因酒駕公共危險經判處拘役刑,本案雖涉二件犯行,除犯罪事實四與前三被告同,於犯罪事實一則僅係應邀自南投市陪同張富甥同車運送贓木前往彰化,且二次亦均未取得任何工酬;四人經此偵審程序均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併各予宣告緩刑叁年,其中被告PHAMTHANHHOANG業經本案羈押七月餘,且係外國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另被告曾偉銘、劉高甫、吳益驎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義務勞務,被告曾偉銘應提供一百五十小時;另被告劉高甫、吳益驎應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臻妥適。
五、扣案IDEOS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為被告張富甥所有,供其各次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被告張富甥供承在卷,應於各次盜林罪與其他共同被告(本諸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下同)宣告沒收之。扣案揹架十二個,雖被告徐旺生否認為其所有,然業據被告TRINHVANSANG供承係本案盜林提供 予渠 等越南籍勞工背負切割竊得角木所用,且係於犯罪事實四現場查扣,自係被告徐旺生盜林集團所有,於犯罪事實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可堪認定,亦應於犯罪事實四與其他共同被告宣告沒收之(無証據証明該十二個揹架於前三犯罪事實亦均有使用或使用個數,乃不於前三犯罪事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未扣案車號0000-00藍色3.5噸冷凍廂型車,於犯罪事實一~三,及未扣案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於犯罪事實四,分別供載運竊得角材或外籍勞工上、下山之犯罪使用,或登記於徐旺生名下或登記於徐旺生友人張允騰名下,然均為被告徐旺生所有,亦據被告徐旺生及張富甥供明一致在卷,亦均於各罪與其他共同被告宣告沒收之。又犯罪事實一~三各次販賣扁柏所得款項,為犯罪所得之利益,亦應對各共同被告諭知沒收。至扣案ABZ-3053白色3.5噸冷凍廂型車一輛,雖係供犯罪事實四所用,然係被告徐旺生向友人 藍文慶 所借用,非被告所有;及扣案SAMSUNG、NOKIA行動電話各一支,分別為被告吳宥蓁及PHAMTHANHHOANG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於現場查扣行動電話六支,亦不確定為何越籍勞工所有,無法証明有無供本案犯罪所用,乃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謝文錠、TRINHVANSANG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行動電話,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客體│被害山價│所犯法條│宣告刑│├──┼──┼───┼────┼────┼────┼────┼────────┤│1│101│宜蘭縣│徐旺生、│以電動鍊│164,000│森林法第│徐旺生、張富甥、│││年11│大同鄉│張富甥、│鋸切割扁│元│52條第1│謝文錠、TRINH│││月中│ 國有保 │謝文錠、│柏風倒木││項第1、4│VANSANG共同犯森│││旬│ 安林太 │TRINH│,竊取扁││、6款│林法第52條第1項││││平山事│VANSANG│柏角材10│││第1、4、6款竊取││││業區第│及其他不│塊,售予│││森林主產物罪,徐││││52、53│詳姓名越│李永禾新│││旺生處有期徒刑壹││││林班地│南籍勞工│台幣17萬│││年貳月、張富甥處│││││數名│元。│││有期徒刑壹年、謝│││││││││文錠、TRINHVAN│││││││││SANG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DEOS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974號SIM卡)、未│││││││││扣案0425-U6號冷│││││││││凍廂型貨車壹輛暨│││││││││犯罪所得新台幣拾│││││││││柒萬元均沒收。││││││││││││├───┼────┼────┼────┼────┼────────┤│││南投縣│曾偉銘│自南投市││森林法第│曾偉銘犯搬運贓物││││南投市││陪同張富││50條、刑│罪,處有期徒刑叁││││至彰化││甥載運竊││法第349│月,如易科罰金,││││縣溪洲││得扁柏角││條第2項│以新台幣壹仟元折││││鄉││材贓物至│││算壹日。││││││彰化縣││││├──┼──┼───┼────┼────┼────┼────┼────────┤││102│宜蘭縣│徐旺生、│以電動鍊│334,000│森林法第│徐旺生、張富甥、││2│年1│大同鄉│張富甥及│鋸切割扁│元│52條第1│共同犯森林法第52│││月中│國有保│其他不詳│柏風倒木││項第1、4│條第1項第1、4、│││旬│安林太│姓名越南│,竊取扁││、6款│6款竊取森林主產││││平山事│籍勞工約│柏角材20│││物罪,徐旺生處有││││業區第│10名│塊,售予│││期徒刑壹年肆月、││││52、53││李永禾20│││張富甥處有期徒刑││││林班地││餘萬元。│││壹年貳月,各併科││││││(以最有│││罰金新台幣 陸拾陸 ││││││利被告之│││萬捌仟元。罰金如││││││20萬元為│││易服勞役,均以罰││││││沒收依據│││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IDEOS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0425-U6號冷凍廂│││││││││型貨車壹輛暨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均沒收。││││││││││││││││││││││││││││├──┼──┼───┼────┼────┼────┼────┼────────┤│3│102│宜蘭縣│徐旺生、│以電動鍊│368,000│森林法第│徐旺生、張富甥、│││年1│大同鄉│張富甥、│鋸切割扁│元│52條第1│謝文錠、TRINH│││月23│國有保│謝文錠、│柏風倒木││項第1、4│VANSANG共同犯森│││日至│安林太│TRINH│,竊取扁││、6款│林法第52條第1項│││同年│平山事│VANSANG│柏角材22│││第1、4、6款竊取│││月27│業區第│及其他不│塊,售予│││森林主產物罪,徐│││日│52、53│詳姓名越│李永禾新│││旺生處有期徒刑壹││││林班地│南籍勞工│台幣33~│││年肆月、張富甥處│││││約10名│35萬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最有│││、謝文錠、TRINH││││││利於被告│││VANSANG各處有期││││││之33萬元│││徒刑拾月,各併科││││││為沒收依│││罰金新台幣柒拾叁││││││據)│││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IDEOS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0425-U6號冷凍廂│││││││││型貨車壹輛暨犯罪│││││││││所得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均沒收。││││││││││├──┼──┼───┼────┼────┼────┼────┼────────┤│4│102│宜蘭縣│徐旺生、│以電動鍊│1,297,40│森林法第│徐旺生、張富甥、│││年3│大同鄉│張富甥、│鋸切割扁│0元│52條第1│謝文錠、TRINH│││月6│國有保│謝文錠、│柏風倒木││項第1、4│VANSANG、曾偉銘│││日至│安林太│TRINH│,竊取扁││、6款│、吳宥蓁、劉高甫│││同年│平山事│VANSANG│柏角材56│││、吳益驎、PHAM│││月14│業區第│曾偉銘、│塊,未售│││THANHHOANG共同│││日凌│52、53│吳宥蓁、│出即遭查│││犯森林法第52條第│││晨│林班地│劉高甫、│獲,無所│││1項第1、4、6款竊│││││吳益驎、│得。│││取森林主產物罪,│││││PHAM││││徐旺生處有期徒刑│││││THANH││││壹年拾月、張富甥│││││HOANG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其他不詳││││月、謝文錠、TRIN│││││姓名越南││││HVANSANG各處有│││││籍勞工約││││期徒刑壹年,曾偉│││││12名││││銘、吳宥蓁、劉高│││││││││甫、吳益驎、PHAM│││││││││THANHHOANG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揹│││││││││架拾貳個、IDEOS│││││││││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車號│││││││││1512-U6號自小客│││││││││車壹輛均沒收。劉│││││││││高甫、吳益驎、PH│││││││││AMTHANHHOANG│││││││││均緩刑叁年。劉高│││││││││甫、吳益驎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PHAMTHANHHOANG│││││││││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