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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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王鈞源 (原姓名 王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75%計算即13.114%(計算式:4.364%+8.75%=1
3.114%),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貸款契約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慶豐銀行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95年10月31日、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債權讓與通知函、台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