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慶怡
被   告  黃文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洪崇遠 律師
被   告  黃文銀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ㄧ、本件原告原對被告黃文華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訴狀送達後
於民國104年3月21日追加起訴被告黃文銀,被告黃文銀對
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追加被告黃文
銀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黃文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區○○路○段572之3號及560號,分別下稱系爭建物一、
二)、面積約26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一,實際占用面積
待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行更正訴之聲明),並將其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黃文華應給付全
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2,54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黃文華應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上開房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42,376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3年3月21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
為:(一)被告黃文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區○○路○段572之3號、
面積187平方公尺、位置如桃園市○○區地○○○○○地0
0000000號769(1))拆除,並將其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黃文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區○○路○段
○○○號)拆除、面積68平方公尺(位置如桃園市○○區地○
○○○○地00000000號769(2)),並將其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黃文華應給付原告
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黃文華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
上開房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元;(四)被告黃文
銀應給付原告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黃文華應自103年
4月1日起至上開房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8元
;(五)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係基於占用
土地及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中壢市○○段○○○○○○號)於67年
8月30日經桃園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予
以分割,訴外人 黃長祿 為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之一,
且為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分得該判決實測圖①之部分(見
本院卷第43頁,下稱①部分土地),惟未辦理分割登記,
嗣後,其持分於77年7月21日由訴外人 黃金福 因繼承取得
,於92年1月14日由訴外人 黃華榮 因分割繼承取得,於10
2年5月2日由訴外人 余美月 因贈與取得,並於同日贈與
部份持分予原告,因此,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6
0之持分部份,係由余美月輾轉繼受自原所有權人之一黃
長祿,後由余美月轉贈部分持分予原告,原告應為上開判
決之繼受人,原告與余美月為①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然被
告黃文華、黃文銀於多年前擅自於原告與余美月共有之①
部分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中壢市○○路○段○○○號及572
之3號、面積約264平方公尺等建物,被告既無權占有原
告與余美月共同所有之土地,於未辦理土地分割前,原告
自得本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先
前提出之答辯狀指稱「系爭土地已經判決分割,原告仍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顯有違誤」云云,顯屬誤會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業經分割確定在案,然依上開
判決,黃長祿所有之①部分土地持分面積為376平方公尺
(計算式:1,128平方公尺4/12=376平方公尺),依
照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黃
文華坐落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769(1))面積187平方公尺;被告黃文銀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位置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69(2)),
面積68平方公尺,二者合計面積255平方公尺,面積遠小
於黃長祿所持有之土地持份,且上開二建物係坐落於該系
爭土地之最右側,顯見被告等系爭建物全部坐落於黃長祿
依前開判決所分割取得所有①部分土地,而原告之土地輾
轉自黃長祿繼受取得,故原告之土地係存在於黃長祿所分
割取得土地之每一吋土地上,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土地顯
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年每平方公尺38,5
24元,被告黃文華占用系爭土地至102年5月底原告起訴
止,已超過五年以上,如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五年
租金為5,002元(計算式:18738,5245%5/360=5
,002元),每月租金83元(計算式:18738,524/125
%/360=83元);被告黃文銀占用系爭土地至103年3月
底原告追加起訴止,已超過五年以上,如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租金,五年租金為1,819元(計算式:6838,5245
%5/360=1,819元5,002元),每月租金30元(計算式
:6838,524/125%/360=3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文華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區○○路○段572之3號、面積187平方公尺、位置如桃
園市○○區地○○○○○地00000000號769(1)
)拆除,並將其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黃文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之建物(門牌號○○○區○○路○段○○○號)拆除、面積
68平方公尺(位置如桃園市○○區地○○○○○地000
00000號769(2)),並將其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三)被告黃文華應給付原告5,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黃文華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上開房地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元;(四)被告黃文銀應給付
原告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黃文銀應自103年4月
1日起至上開房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8元;
(五)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早於67年間即經鈞院67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
決予以原物分割,且前開判決有關判決分割共有物部分已
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鈞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釣院卷第142頁背面參照),故系爭土地於上開
判決確定時即已生分割之效力,原告既主張其應有部分係
繼受源自黃長祿,原告自僅能就黃長祿依前開判決所分得
部分即被證一實測圖中①部分土地之範圍主張權利。今原
告竟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違誤。
(二)又原告既為①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先就①部分土地之
範圍、地界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審理迄今,無論地政機關
或民間單位均無法將①部分土地之範圍、地界套繪至系爭
土地現狀,顯見原告已無法就①部分土地之範圍、地界加
以釐清,原告既無法釐清其共有①部分土地之範圍為何,
僅憑望「圖」生義,即遽稱被告二人之地上物均位於①部
分土地之上,顯過於速斷而無理由。
(三)另黃長祿前就被告黃文華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請求拆屋
還地,即已遭鈞院同以上開67年訴字第733號判決駁回確
定,原告既自承為前案原告黃長祿之繼受人,自應為前案
之既判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
(四)此外,被告二人所有地上物早已存在多年,縱有占用①部
分土地,其共有人多年來均默認存在而未曾有訴請拆屋還
地之舉;然於本件繫屬前,突有土地仲介業者多次以顯低
於市價之價格,要求被告二人出售所有地上物暨土地應有
部分,被告二人不願賤售祖先之傳承,原告即於102年5
月2日受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極少比例之持分,旋於
同年5月21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起訴本件;然今既查
明系爭土地已經分割,且尚未、甚可能因判決分割之範圍
、地界未釐清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則縱如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二人將所有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①部分土
地予其全體共有人,其共有人亦難以就①部分土地加以利
用;且觀原告係以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極少比例持分之方式
,遽要求被告二人拆除存在已久之地上物,如此顯為害人
而不利己之舉,應為權利濫用。
(五)綜上,原告未能就分得①部分土地範圍、地界盡舉證責任
,遑論能證明被告二人占用①部分土地而須拆屋還地之範
圍;又被告黃文華之地上物前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無須拆屋
還地予黃長祿,原告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又原告訴請本
件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黃長祿曾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拆屋還
地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經本院於67年8月30日以67年度
訴字733號判決准予分割,其餘駁回,黃長祿對駁回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68年2月27日作成67年度上
字第2542號判決准予拆屋還地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經被告黃
文華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於68年9月20日作成68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68年上更(一)字第589號
案件受理,嗣黃長祿於70年3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黃長祿
既已撤回上訴,則本院67年度訴字733號民事判決即已確定
。嗣後黃長祿持分於77年7月21日由訴外人黃金福因繼承取
得,又於92年1月14日由訴外人黃華榮因繼承取得,最後於
102年5月2日由訴外人余美月因贈與取得,余美月並於同
日贈與部份持分予原告,因此,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360之持分,係由余美月輾轉繼受自原系爭土地共有人黃
長祿,後由余美月轉贈部分持有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為憑(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8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華、黃文銀分別所有系爭建物一、二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6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建物
一、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拆除系爭建物一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三)被告黃文華得否以其與黃長祿間
於前案認定之事實,作為系爭建物一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而對抗原告?(四)被告得否因系爭土地迄今未能辦理分
割,縱拆除系爭建物一、二後,原告亦難以就判決分得之土
地加以利用,主張有權利濫用理論之適用?(五)被告占用
前案判決分割後原告所共有之土地範圍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具體內容為何?
(一)本件原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按共有物經法院裁判原物分割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
相互移轉,並於該形成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不待登
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權之取得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自分割完畢時發生
而不溯及既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要旨)。如前所述,重測前之系爭土地經本院67年度訴字
733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黃長祿分得被證一實測圖
中①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43頁),該案當事人雖未辦理
分割登記,惟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形成判決確定時即生分
割效力,黃長祿已取得①部分土地單獨所有權,而黃長祿
之持分輾轉由余美月及原告取得,二人即成為①部分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以為系爭土地未辦理分割前,其自得本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拆屋還地,則遭被告以系爭
土地既經判決分割確定,而質疑其當事人適格云云,查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一、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係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其與余美月共有之①部分土地,而①部分土地既
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份,縱使無分割後①部分土地之地號,
為解決紛爭,應認原告仍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被告
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
(二)本件拆除系爭建物一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
1.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
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2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
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
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
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
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其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
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固包括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
義務人及受讓標的物之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惟倘繼受人未繼受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對人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僅受讓標的
物之所有權,並依實體法規定成為權利主體之人者,自已
合法取得其固有之物權(如移轉登記、土地法第43條、民
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於此情形,為調和
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
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
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
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
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
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自
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
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
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長祿曾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
共有物、拆屋還地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經本院於67年
8月30日以67年度訴字733號判決准予分割,其餘駁回,
且如前所述,經黃長祿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文華再
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黃長
祿撤回上訴而確定,且嗣由原告受讓取得分割後①部分土
地之部份持分,惟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對①部分土地
之繼受人即原告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判決形成權,而黃長祿與被告黃文華間之系爭建物
一拆屋還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撤銷
權,於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不存在」,至原告於
取得①部分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後,因其在實體法上未必繼
受被告黃文華原得對黃長祿主張之占有權源,以致原告就
①部分土地得否對被告黃文華主張系爭建物一拆屋還地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發生不同於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新狀態,自不在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內。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建物一之訴訟標的
應非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黃文華辯稱上
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黃文華得否以其與黃長祿間於前案認定之事實,作為
系爭建物一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對抗原告?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使用借貸,
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
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
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
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著
有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前手黃
長祿就系爭建物一與被告黃文華之法定代理人 黃吳 壹妹簽
訂五年期房屋租賃契約(參酌台灣高等法院67年上字第25
42號判決理由第5項,見本院卷第102頁),就系爭土地
概括允許被告黃文華使用,系爭建物一坐落系爭土地之基
地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參酌本院67年度訴字第733號理
由第4項,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
黃文華要不得以原告之前手黃長祿,與其有使用借貸關係
,主張對現在之①部分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與余美月有使用
該①部分土地之權利。而被告黃文銀就系爭建物二與被告
黃文華就系爭建物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復未舉其他證
據,證明渠等有合法占用權源,是被告自屬無權占用。
(四)本件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理論之適用?
1.再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
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
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
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
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
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
,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
之「權利失效原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
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
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
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
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查原告是系爭土地之判決分割後①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其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與共有人余美月本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且所有權人物上請
求權之行使,並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且原告與余美月係
近年取得權利,難認原告與余美月有默示拋棄其權利之情
事。又系爭建物一、二面積合計達255平方公尺,依其坐
落位置大致坐落於判決分割後原告與余美月分得之①部分
土地,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被告僅以系爭土地
迄今未能辦理分割登記,拆除後原告與余美月仍未能就判
決分得之土地加以利用之情形,則屬測量無權占用範圍之
爭議,不影響原告之法律上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並非可採。
(五)被告二人占用判決分割後原告所共有之土地範圍為何?
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就其占用判決分割後①部分
土地係基於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仍應
就所無權占用範圍舉證證明之,查本件審理迄今,無論地
政機關或民間單位均無法將①部分土地之範圍、地界套繪
至系爭土地現狀,其中中壢地政事務所並函覆說明:「三
、經查桃園中壢市○○段○○○○○○號,於67年辦理重測後
地段地號為桃於現中壢市○○段○○○○號。惟重測後登記
面積與貴院來函所檢附之67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之分割
共有物實測圖所載重測前登記面積略有差異,其所生差異
係由於留存至今之重測前地籍圖為日據時期一據原圖描繪
而成之副圖,保存迄今十年間受環境變化(溫度、溼度)
等影響,致圖紙伸縮、破損等情形,尤以使用頻繁之都市
地區,實難適應社會環境之需求。四、為解決上述地段土
地因圖紙伸縮、破損,致圖、簿、地不符之情形,故自民
國64年7月24日增訂土地法第46條之1~46條之3條文後
,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又地籍圖重測之程序係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或使用指界等)並據
以施測。另查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期間同意該協助
指界之成果無異議在案,業經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並登記完
竣,重測程序已為完整。五、是以中壢市○○段○○○○號
自67年辦竣圖解法地籍圖重測迄今已逾35年期間,均以地
籍圖重測後之圖解辦理土地複丈,且現今土地使用情況業
與貴院67年函囑辦理共有物分割當時之地籍圖完全不同,
實難以還原67年分割方案並套疊分析…」(參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足見①部分土地已無法套疊在系爭土地上,而①部分土
地之範圍、地界既無法釐清,則系爭建物一、二是否均坐
落其上,則不無疑問,從而,原告未能就被告無權占用其
所共有之土地範圍舉證證明之,是其訴請拆屋還地,應予
駁回。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無權占用其所共有土地之範
圍,則被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從確定,
故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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