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林淑冠
被 告 李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8日合
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