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且未經華達盛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依庭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某日偽刻華達盛公司印章1枚,再於同年月24日冒用華達盛公司名義及其為華達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應更正為「且未經時任華達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依庭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盜用華達盛公司之印章及名義,並以其為華達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99年11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9月17日」、編號4關於「99年11月24日」之記載均更正為「99年11月23日」。
(三)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6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005970號函暨函覆華盛達企業有限公司最近及設立、歷次代表人變更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光弘 事務所99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448號公證書影本1份」。
二、訊據被告 何建忠固 坦承有如上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辯稱:伊不懂法律,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且辯稱該公司印章係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時用來銀行存摺往來及開標文書作業往來所用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之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4年8月4日擔起任華達盛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自99年9月17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告訴人吳依庭,此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6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005970號函暨函覆華盛達企業有限公司最近及設立、歷次代表人變更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非該公司之代表人無訛。而聲請意旨認被告偽刻該公司印章1枚,並蓋印於其所製作之前揭民事起訴狀等情,經被告具狀辯稱該印章係其時任該公司負責人之銀行存摺及開標文書作業往來所用(見100年度偵字第31869號卷第24頁),經本院將之與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99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448號公證書影本內所用之該公司印文核對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1869號卷第4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然其竟未得時任該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無權使用該公司印章而為上開犯行,經告訴人吳依庭於偵訊時指訴纂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洵堪審認。
(二)又被告雖以「不懂法律」云云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應可得而知,並應予以遵守之義務,是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臨訟時以不知法律而卸免其刑責,此並非法理之平。而本案被告明知其非該公司之代表人,既要製作文書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即應須瞭解相關法令之規定,自無從僅以其不知有前開法律之規定,以解免其刑責。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盜蓋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內,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華達盛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未經該公司代表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華達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為原告,以本件告訴人吳依庭為被告,偽造前揭文書持以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渠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盜用真正之「華達盛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持以盜蓋於前揭民事起訴書之印文1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869號被告何建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與吳依庭係朋友關係。何建忠為華達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達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其明知自己現非華達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未經華達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依庭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某日偽刻華達盛公司印章1枚,再於同年月24日冒用華達盛公司名義及其為華達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蓋印於其所製作之民事起訴狀後,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依庭。
二、案經吳依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建忠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告訴人吳依庭於偵查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3│華達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告訴人吳依庭於99月11月24│││記表1份│日前業已擔任華達盛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1│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以華達│││月24日59727號民事起訴│盛公司名義製作民事起訴狀│││狀1份│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俊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