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基被告黃信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信源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錦基與黃信源係叔姪關係,兩人相鄰而居,長期相處不睦。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下午,黃信源認為黃錦基置放於雲林縣○○鎮○○里○鄰○○路○○○號旁,家族所共有之土地上鐵皮屋內之曬衣架影響其「鐵羊機」出入,乃移動該曬衣架至該鐵皮屋外,引起黃錦基不悅,黃錦基旋即將該曬衣架移入該鐵皮屋內。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黃信源又移動該曬衣架,黃錦基見狀心生不滿,與黃信源拉扯該曬衣架並發生口角衝突,黃錦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信源推倒並壓制在地上;此時黃信源亦萌生傷害犯意,出拳毆打黃錦基頭部,並與黃錦基發生肢體拉扯。嗣黃信源之父 黃坤明 聽見爭吵聲,乃出外查看,將兩人勸開,此時黃信源與黃錦基仍持續爭執,黃錦基又徒手毆打黃信源胸部及頭部,黃信源舉腳欲踢黃錦基時,黃錦基以手阻擋並拉住黃信源後腳跟,使黃信源跌倒頭部撞擊地面,致黃信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發紅等傷害;黃錦基則受有頭皮挫傷、前臂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錦基告訴被告黃信源傷害案件;告訴人黃信源告訴被告黃錦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條第287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錦基、黃信源於101年12月25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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