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032號聲請人 吳振三
吳柯甘 吳隆成 吳昆興 吳淑芬 吳陳秋香 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吳昆凉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吳振三、吳柯甘、吳隆成、吳昆興、吳淑芬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人吳陳秋香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吳昆凉於民國(下同)101年09月24日死亡,聲明人吳振三為其父、吳柯甘為其母,係第二順位之繼承人,而聲明人吳隆成、吳昆興為其胞弟、吳淑芬為其胞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其等於101年12月12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明人吳陳秋香為被繼承人吳昆凉之繼祖母,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然其與被繼承人係直系姻親關係,並非前揭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故其向本院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