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560號聲請人 郭瑞昌 非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相對人 郭志宏
郭乃華 上二人共同 陳妙泉 律師非訟代理人相對人 郭乃菁
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志宏、郭乃華、郭乃菁、郭志誠應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仟元、肆仟元、肆仟元、捌仟元。
相對人郭志宏、郭乃華、郭乃菁、郭志誠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壹仟元、壹仟元、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第三人 陳美錦 婚後育有子女即相對人郭志誠、郭
乃菁,嗣雙方於民國86年6月4日離婚。在聲請人與第三人陳美錦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另與第三人 蕭美雲 育有子女即相對人郭乃華、郭志宏。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等之母親原本同住於聲請人父親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嗣因子女漸長,互有爭吵,故第三人蕭美雲及相對人郭乃華、郭志宏才搬遷至聲請人以第三人陳美錦名義登記、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2之公寓,聲請人則與第三人陳美錦及相對人郭志誠、郭乃菁,搬遷至聲請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子。一家人雖自此分隔兩地,惟聲請人仍會每日前往探視第三人蕭美雲及相對人郭乃華、郭志宏,並關照其等生活。不料,第三人蕭美雲於86年6月間與其子女搬離上開住所,另第三人陳美錦於86年6月4日與聲請人離婚後,亦偕其子女搬離上開住所,從此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㈡聲請人於92年離職後,僅賴勞保退休金為生,惟用罄後,
因無業、無勞健保、無人照顧,生活難以為繼,遂在100年3月18日燒炭自殺,雖經送醫救治,惟自身已罹患缺氧性腦病變、急性腎衰竭,經治療後雙腳無力,行走不便,需人照料。因聲請人無法聯絡親人辦理離院手續並接手後續之照顧事宜,醫院乃通報高雄市社會局,由社會局於10
0年5月25日將聲請人安置於高雄市私立 庚欣 護理之家,並代墊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養護費用,迄100年9月止,已達64,000元。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自其等幼年起負起扶養照顧之責
,現聲請人雙腳無力,行走不便,無謀生能力,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19,634元為基準,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1119條、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4,000元,及自100年10月起自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9,634元。
二、相對人為下列答辯:㈠相對人郭乃菁、郭志誠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會
賭博,不常回家,有關房貸及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母親承擔。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請求鈞院免除其等之扶養之責。倘無法免除,亦希望鈞院考量相對人各自之負擔(包括銀行債務、家用支出),減輕或使相對人在能力所及之範圍內盡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郭志宏、郭乃華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郭志宏、郭
乃華分別於10歲、8歲起,未曾聞問,亦未支付扶養費,乃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又相對人郭志宏已婚,尚須按月給付母親 蕭美琴 扶養費16,000元,按月繳納房貸46,000元,相對人郭乃華目前無業,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陳美錦於婚後育有相對人郭乃菁
、郭志誠,另與第三人蕭美琴育有相對人郭志宏、郭乃華,現均已成年,惟聲請人於100年3月18日自殺獲救後,因無力自行辦理出院,雙腳行動不便,需人照料,經社會局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庚欣護理之家,並由社會局代墊每月16,000元之養護費用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私立庚欣護理之家委託養護契約書各1份及戶籍謄本5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⒉聲請人經社會局安排,現於高雄市私立庚欣護理之家安
養,每月所需支付看護費用16,000元,有高雄市私立庚欣護理之家委託養護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且聲請人自97年至9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接受社會局安置之現況,確實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衡之上情,聲護人顯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相對人4人均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⒈查自相對人幼年時起,聲請人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
經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相對人郭志宏、郭乃華之母親蕭美琴到庭證稱:在子女(郭志宏、郭乃華)就讀小學前,聲請人雖與我及子女同住,惟當時之生活費用,是我賺錢後再交由聲請人去處理,子女讀小學後,我與子女雖搬到聲請人前妻名下公寓居住,但我對那間房子也有支出14萬元,子女也由我獨力扶養,聲請人並沒有負擔扶養費,頂多在子女住在上開公寓後之前半年有來走動,但自從我開口跟聲請人要學費後,聲請人就再也沒有來過等語,及證人即聲請人前妻陳美錦到庭證述:在子女(郭志宏、郭乃華)讀小學以前,聲請人雖與我及子女同住,惟當時是我賺錢負擔子女費用,並負擔生活費用,而子女讀小學住於樂群路107巷1號時,不僅房子貸款是我負擔,連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也都是我負擔,聲請人並沒有負擔等語相符,並提出存摺影本1份供參,顯見聲請人確實有長達10餘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倘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⒉次查,相對人郭志誠於99年度所得399,507元,名下有
投資1筆,財產總額1,420元;相對人郭乃華於99年度所得305,36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32,490元;相對人郭乃菁99年度所得242,079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5,520元;相對人郭志宏於99年度所得1,742,282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30,00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另審酌相對人郭志宏除房貸每月繳納46,000元外,尚須按月給付母親扶養費,有郵局存摺影本、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3頁);相對人郭志誠須按月給付母親扶養費及償還母親之借款,總計20,000元,有高雄市農會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
8頁至第129頁)及其母親陳美錦之證詞(見本院卷第
156頁)可憑;相對人郭乃菁尚有卡債須償還,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相對人郭志宏、郭乃華、郭乃菁、郭志誠就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應為2:1:1:2,堪認公平。
⒊再查,聲請人現於私立庚欣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照
護費用16,000元,已如前述,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634元之統計資料,認聲請人主張自100年6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需生活費用16,000元,尚稱允當。惟如上所述,本件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減輕相對人4人之扶養義務,經減輕後,相對人郭志宏、郭乃華、郭乃菁、郭志誠按月各需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以2,000元、1,00
0元、1,000元、2,000元為適當。⒋綜上,就聲請人於100年6月至同年9月所需扶養費部
分,相對人郭志宏、郭乃華、郭乃菁、郭志誠應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4,000元、4,000元、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聲明自100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相對人郭志宏、郭乃菁、郭乃華、郭志誠應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部分,堪稱妥適,據此,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