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潘國和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2月5日22時50分許,有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鴛鴦閣美容名店」消費,並經 黃群 接待後,由 林富美 帶往前揭店內3樓包廂內,與林富美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且於警查獲前,已開始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100年度偵字第35200號被告黃群妨害風化案件偵查,潘國和竟在該署檢察官偵辦該案件時,於100年12月16日訊問程序,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規定,告知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訊問潘國和是否願以證人身分作證,其表示願意後,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潘國和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檢察官遂以證人身分訊問潘國和,詎潘國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檢察官訊問當晚於包廂內有無開始從事性交易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其雖然心裡有打算要做性交易服務,但還沒問小姐價錢,也還沒開始與小姐為性交易服務」等語,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嗣檢察官對黃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71號案件審理,潘國和於該案裁判確定後於101年5月14日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陳述為虛偽。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國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偽證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第22頁),且被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200號被告黃群妨害風化案件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規定,告知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訊問被告是否願以證人身分作證,其表示願意後,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於當日晚間在「鴛鴦閣美容名店」3樓包廂內,有無將生殖器插入店內小姐林富美下體而開始從事性交易,被告證稱:伊當時打算要做全套性交易,但還沒有開始做等語乙情,亦有該案100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惟查被告當日於該店3樓包廂內有將生殖器插入店內小姐林富美下體開始從事性交易乙節,業經林富美於警詢、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稱:伊與客人從事全套式性交易是將生殖器官插入伊的生殖器官內,當時男客生殖器有進入伊下體,警方臨檢時已經與客人性交易做到一半即遭查獲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7頁),自承其與被告確有開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佐以證人即現場臨檢警員黃偉勝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在隔壁房間聽到有從事性交行為之聲響,持續5至6分鐘,等到聲音結束後再到包廂門外等,伊有看到被告正在穿褲子且上半身赤裸,小姐胸罩掛在房間門把上等語(偵卷第25頁),復參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正裸露上半身並將衣服穿回身上,且店內小姐林富美之胸罩亦褪下置於該處床沿,現場並留有使用過之衛生紙團,有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林富美於該包廂內確有脫去衣物,裸露身體並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無訛。基上,被告明知該情,亦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既仍願以證人身分作證,如不拒絕證言,陳述時即應據實回答,竟於具結後虛偽證稱當天伊雖然有想從事性交易,但還沒開始做之證述內容,衡酌該等事實之有無足以左右他案被告黃群是否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罪責,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所為證述顯已構成偽證之犯行,當無疑問。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所為虛偽陳述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71號另案被告黃群之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判決,未經上訴而於101年4月17日確定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7頁),是被告縱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5月14日審判程序中自白前開偽證犯行,仍未符合於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仍於偵查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不值取,惟念被告最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境免持、職業為司機(見警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被告所為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黃群之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本件所為雖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惟尚未因被告之前揭犯行影響國家確認對於他案被告黃群刑罰權之存在,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緩刑2年,惟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國家整體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使知警惕,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