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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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告 施明德
施福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施張箱 之遺產範圍內,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就訴外人 馮進良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施張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馮進良邀同其妻即訴外人 施金珠 (歿於民國93年8月11日)擔任保證人,於9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80萬元,並簽定長期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施金珠死亡後,其唯一法定繼承人即其母施張箱又於94年8月20日死亡,繼承人除被告外均拋棄繼承,故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施張箱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借款自97年6月13日起,即未據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351號強制執行訴外人馮進良之財產,於99年3月5日分配受償4,951,110元,經抵充執行費
61,879元、利息及違約金397,735元、本金4,491,496元,尚不足本金1,730,853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就此項保證債務自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853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及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均不爭執,惟馮進良自97年6月13日起,始未清償系爭借款,而施金珠於93年8月11日死亡,施張箱於94年8月20日死亡,被告於繼承施張箱之系爭借款債務時,根本不知施張箱因未拋棄繼承而承受施金珠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與馮進良、施金珠夫婦亦鮮少往來,更無從事先預見馮進良喪失期限利益情事,況原告本應在馮進良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內核貸借款金額,對其高估致拍賣後尚有不足部分應自負其責,如強令被告以自身努力所獲財產繼續清償,嚴重影響被告生存權、財產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認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馮進良邀同施金珠擔任保證人,借用系爭借款,施金珠死亡後其唯一法定繼承人施張箱又於94年8月20日死亡,由被告繼承施張箱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及系爭借款自97年6月13日起,未據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強制執行馮進良之財產,尚不足本金1,730,853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期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35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施金珠及施張箱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且為被告於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四、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97年1月2日始修正公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施張箱繼承施金珠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嗣於94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繼承施張箱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及系爭借款自97年6月13日起,始未據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繼承之時點發生於00年0月0日前,且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上開規定,若由被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施金珠生前與其配偶馮進良之戶籍籍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施張箱生前戶籍地址則同被告施明德,在台南市○○區○○○路一段78號,且施張箱於施金珠死亡時,已高齡88歲,有其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16頁),是其等戶籍地址均不相同,且衡情可見其等並無共居生活、共財,及系爭借款應係出於馮進良、施金珠夫婦己身資金所需,與施張箱無涉等情,亦難認施張箱可知有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存在,遑論身為施張箱繼承人之被告,僅係再轉繼承施金珠之債務,如由被告繼續就保證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不免有所失衡;甚且,借款契約銀行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而系爭借款未清償金額尚高達1,730,853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若仍令繼承人就此項保證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無異令被告揹負馮進良之債務,將嚴重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於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自得僅以繼承施張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施張箱實際遺產內容暨數額究係為何,則須由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另為查證後,藉以作為認定執行標的依據,倘有疑義,亦應由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故本院不就此節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五、按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本件被告既已為此抗辯,是被告2人僅於原告強制執行馮進良之財產無效果時,方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張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30,
853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本金請求部分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張箱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