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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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叁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福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
0.062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林福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10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卷第44頁)。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0623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6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另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殘渣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可參,是該殘渣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