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71號、第5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威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威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第3226號、98年度審訴字第
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邱威舜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列之財物,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採證,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徐龍文 、 蔡仲雄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威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 柯忠 雄(警卷第4至5頁)、蔡仲雄(警卷第6頁)、徐龍文(偵卷第3至4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2紙(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頁)、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8至20頁、第32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1張(警卷第21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紋字第1000121206號鑑定書(偵卷第5至6頁)、現場勘察照片16張(偵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 陳景 生;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小豬」,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亦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手段及所得,及其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元,犯罪動機為當時找不到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竊盜部分所用之鑰匙1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請求本院對被告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惟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所涉情節,及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法│遭竊財物│├──┼────┼──────┼──────┼──────┼──────┤│1│ 柯忠雄 │100年7月29日│高雄市苓雅區│邱威舜於前開│車牌號碼00-0││││凌晨3時40分│文山路34巷與│時地,見柯忠│518號自用小││││許│建軍路81巷口│雄所使用之車│客車1台(價││││││牌號碼TH-451│值約新臺幣3││││││8號自用小客│萬元)││││││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上開車│││││││輛引擎,竊取│││││││留供己用。││├──┼────┼──────┼──────┼──────┼──────┤│2│徐龍文│100年9月1日│高雄市三民區│邱威舜於前開│車號00-0000││││上午某時許│昌裕街16之5│時地,與陳景│號自用小客車│││││號處│生(已歿)基│1台(價值約││││││於意圖為自己│新臺幣5萬元││││││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 景生 徒手竊取│││││││徐龍文所使用│││││││之車號00-000│││││││5號自用小客│││││││車,邱威舜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留供邱威│││││││舜作代步使用│││││││。││├──┼────┼──────┼──────┼──────┼──────┤│3│蔡仲雄│100年9月7日│高雄市苓雅區│邱威舜於前開│不銹鋼鐵條││││下午3時許│中正一路2號│時地,與綽號│225支(價值│││││國軍802醫院│「小豬」之真│約新臺幣112,│││││旁工地│實姓名年籍不│500元)││││││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8366號自用│││││││小貨車至現場│││││││,共同徒手竊│││││││取蔡仲雄所有│││││││之不銹鋼鐵條│││││││225支,並將│││││││該不銹鋼鐵條│││││││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