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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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雲淑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0號及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公告修正團體險部展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將養老險以躉繳件投保之續年度保費改為不得列入考核成績計算,致再審原告於92年7月1日受考核時,因業績下降而由二級主任降為組長,雖提出異議,但未獲再審被告回應,並於93年12月22日以再審原告考核未達標準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再審被告片面修改系爭管理辦法已涉及勞動條件及薪資計算方式之變更,該變更不利於再審原告,在未獲再審原告同意前,並無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不合法,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年資加給及職務加給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0號及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未提出有片面修改系爭管理辦法之「必要性、合理性」之證據,即採納再審被告所提出「養老契約」躉繳保費非屬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新契約」之立論,與保險契約之規定不符,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證據法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再審被告於93年4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一直未依其92年7月7日(92)新壽外企字第00900號函所公告之「自93年起回復依『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辦理新制區主任職務維持中考核之「職級考核」,故當時與再審原告同受僱於再審被告之 王琇珍 及 郭麗雯 亦在再審被告公告修改系爭管理辦法實施新制期間,均未達考核標準,但因出勤正常,仍可保有職務而領取底薪,並已於98年辦理退休,就此事實再審原告係於本院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查知,顯見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管理辦法之實施與適用存在至少
2套標準,若依對王琇珍及郭麗雯之考核標準,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3個月期間之業績考核未達標準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適法,如經斟酌再審被告對於王琇珍及郭麗雯之考核標準,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如確定判決斟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1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42
035號函、89年5月31日台89勞動一字第0020657號函及85年4月13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8464號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1月27日北市勞二字第0993073661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0年7月12日高市四維勞局條字第1000043123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0年3月3日保局(品)字第10002520840號函及100年10月19日保局(理)字第1000215582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等函示內容,再審原告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3款提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717,492元,及其中724,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92,612元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提出其他受僱於再審被告之業務員任職情形,而主張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然其他業務員是否在職乃公開之事實,並非機密文件,難認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要件。另其他業務員之任職情況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難認再審原告將因此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需以所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者限。
四、經查:
(一)本院確定判決以:保險業務員之薪資結構主要在於所招攬保險之業績,修正前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關於新契約之定義,其中第5款規定:「養老險以躉繳件投保者,無論是初年度或續年度皆可計算新契約業績」,修正後則改為:「養老險以躉繳件投保者,其續年度保費不再計入新契約」,此之修正將影響再審原告之業績考核及薪資、業績獎金之計算,係屬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變更,然經營保險業務之再審被告,其主要經營內容為開發符合客戶需求之新型保險,確保原客戶之續保意願及爭取新客戶之投保,而保險業務員除提供原有客戶之優質服務,以確保續保之目的外,並應積極招攬新客戶以擴大服務對象及增加業績,此乃再審被告為維持企業競爭力對所僱用保險業務員之合理要求。又系爭管理辦法雖將養老險以躉繳件投保之續年度保費不再計入新契約,但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符合新契約定義者仍有多種可計入新契約之業績,並非僅有績保
1項而已,再審原告仍可透過積極招攬其他新契約或其他險種,以增加業績,並不致因上開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正而當然造成業績考核未達標準之結果,且再審被告於修改同時亦有提供可轉任新制之配套機制,且其餘相關勞動條件亦無不利之變動,故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改,具有其合理性及正當性,並不因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當然無效,再審原告於修改後之1年8個月期間內,仍未能調整及適應,且消極不為招攬新契約及選擇擔任新制主任,在此期間有數個月份之考核成績均為零,可認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故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等為由,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準此,本院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修改系爭管理辦法之「必要性、合理性」已敍明理由,此乃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依前開說明,當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證據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二)再審原告主張與伊同受僱於再審被告之王琇珍及郭麗雯,在修改系爭管理辦法實施新制期間,均未達考核標準,但因出勤正常,仍可保有職務而領取底薪,並已於98年辦理退休,顯見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管理辦法之實施與適用存在至少2套標準,若依對王琇珍及郭麗雯之考核標準,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3個月期間之業績考核未達標準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適法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縱令屬實,惟是否終止與王琇珍及郭麗雯之勞動契約,乃屬再審被告之權利,尚難因再審被告未終止其與王琇珍、郭麗雯間之勞動契約,即認再審被告終止其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合法,是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如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公函之函示內容,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係
在100年「5」月17日,而系爭公函中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0年「7」月12日高市四維勞局條字第1000043123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0年「10」月19日保局(理)字第10002155820號函在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前尚未存在,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上開2件公函,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無據。
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1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42
035號函、89年5月31日台89勞動一字第0020657號函及85年4月13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8464號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1月27日北市勞二字第099307366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0年3月3日保局(品)字第10002520840號函之函示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71頁、74至75頁、77頁、79頁、84頁),均與本件無關,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上開5件公函,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