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澤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承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承澤明知服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其老闆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張承澤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以機械運作所判讀結果,為非供述
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澤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係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含糊不清之情形,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原審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惟如於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或理由欄中均未見諭知或說明,則應屬漏未記載,並非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查原審於
100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漏未比較新舊法,雖於100年12月19日以裁定更正之,惟查,上開100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理由欄第二項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未記載「修正前」之字樣,而上開理由欄第三項之論罪法條亦未載明「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等字樣,雖其於附錄法條中引用係為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內容,惟亦未載明該附錄法條係屬「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既上開判決書無論於主文、理由或附錄法條欄中均未對新舊法比較之內容加以記載,自無從認定新舊法比較係法院所原「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而屬顯然錯誤之事項,故無從以裁定更正之,原審此部分漏未比較新舊法,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於86年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素行尚佳,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尚未肇事而致生損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彥志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