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被告施用地點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二)被告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以方式。(三)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殷殷悔意,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僅戕害被告個人之身心,並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上之危害,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其於本院審理悔意殷殷,並顯已有正當工作,且須撫養幼女,有工作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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