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告 陳炳南
陳春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文江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侵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樹美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97萬3,614元,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將前述侵占款項全數匯還至陳樹美之金融帳戶,認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在卷可查。從而,原告基於其為陳樹美繼承人之身分,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仍對被告主張應返還侵占陳樹美款項共計119萬7,947元,顯非屬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被害範圍,而是基於新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另為請求,根據前述法律規定以及說明,原告當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9萬7,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王鍾湄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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