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凰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重利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4號,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0.120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被告趙凰伶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警於95年4月25日至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20公克),被告涉嫌重利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0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20公克),係屬違禁物,而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扣押物品清單(相關案卷已銷燬),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2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