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有被告、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31頁、偵卷密封袋),又甲女當時當時尚身著學校制服且背負國中書包,是被告當知悉受其騷擾之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
然對未滿18歲之甲女觸摸其左大腿之行為,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且造成甲女之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甲女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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