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孝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訴追要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
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年(修法前為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0月1日履行完成,於107年10月15日結束觀護,緩起訴期間則至107年12月18日屆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8月1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法進行追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蔡宗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9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15日。蔡宗孝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至後之109年8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宗孝於同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2ng/ml,而均超出可檢出最低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宗孝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本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非他命濃度為134ng/ml,│││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2n│││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g/ml,而均超出可檢出最│││000000000號)、屏東│低濃度之事實。│││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三││││00000000)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表各1份│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