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旺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旺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旺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28號被告杜旺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旺修前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及④⑤部分,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
7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月確定,再與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9月4日11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盧清華 所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因不慎碰觸路旁機車上所懸掛安全帽,導致安全帽掉落,杜旺修遂下車要將安全帽掛好,過程中,杜旺修考量自己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恐遭警察盤檢,見 簡惠玲 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元),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以供自己使用。嗣經巡邏員警經過,發現杜旺修從上開機車坐墊上拿取安全帽,形跡可疑,主動上前盤查後,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旺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惠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盧清華於警詢中供證屬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龔靖鈜